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交簡-2101-202410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小明 黃隆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黃隆樹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24巷之公園內飲 用酒類後」更正為「高雄市阿蓮區某工地」(見警卷第4頁被告蘇小明筆錄)。 (二)犯罪事實二第1行「113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113 年6月30日14時44分至45分許」(見警卷第33頁現場影像光碟時間)。 (三)補充證據「員警身上密錄器影像光碟一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黃隆樹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魏子閔稱:「這個最屎尿了」、「聽無?是耳聾嗎?」、「這個最雞掰了」等語,並朝員警魏子閔吐口水等羞辱之舉,顯見被告黃隆樹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黃隆樹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員警魏子閔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黃隆樹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核被告蘇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黃隆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黃隆樹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出言辱罵 員警魏子閔之數行為,應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四)量刑審酌: ⒈被告蘇小明部分: 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 ,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蘇小明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蘇小明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蘇小明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蘇小明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隆樹部分: 被告黃隆樹明知員警魏子閔正在對被告蘇小明執行酒測之勤務,竟不服員警魏子閔之指揮,而出言辱罵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法律秩序之意識,亦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員警魏子閔就量刑之意見(見交簡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4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小明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 區新建路24巷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迄於同日14時42分許,蘇小明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黃隆樹於113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見員警魏子閔身穿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職務,攔查蘇小民進行酒測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稱「這個最屎尿了」、「聽無?是耳聾嗎?」並朝員警魏子閔吐口水、「這個最雞掰了」,並朝著到場支援之巡邏車丟擲物品(未受損),以此方式侮辱員警魏子閔。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蘇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隆樹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蘇小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黃隆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密錄器畫面勘驗紀錄暨截圖畫面7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黃隆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