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11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男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安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8時58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2年6月13日保二(一)(二)刑字第112000313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監視器校時畫面、路口會勘紀錄、事故路口時相攝影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損壞畫面及所附資料光碟1份(本院卷第93-105頁)、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6月16日南營字第1120016501號函檢附時制計畫表1份(本院卷第107-1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0月1日保二(一)(二)刑字第112000527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該手機校時程式資料1份(本院卷第209-215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8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41-408頁)、被告鄭安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宗毓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3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59-460頁)、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主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