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交簡-2114-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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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杜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文南街之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文南街,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元祺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肱骨聯合後側脫臼、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7號   被   告 杜明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文南街之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文南街,適林元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南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元祺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肱骨聯合後側脫臼、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杜明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元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明益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元祺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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