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交簡-2131-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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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見他字卷第97、98頁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7號 被 告 黃瑋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瑋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段00號東光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薛文勝(另發布通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在前作左轉,亦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照當時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黃瑋婷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薛文勝騎乘之車輛,造成薛文勝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黃瑋婷則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文勝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文勝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211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