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交簡-2138-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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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濕潤無缺陷」應更 正為「乾燥無缺陷」、第8-9行「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應更正為「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憲駕駛營業小客 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呂炯良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2號 被 告 楊明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前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呂炯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呂炯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明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呂炯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明憲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他從旁邊過來,我沒有注意看到,我要注意前面的車子,無法同時看左邊,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4、7-9頁,本署113偵11962卷第15-17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炯良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5-6、11-13頁,本署113偵11962卷第15-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等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9-59、61-6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呂炯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楊明憲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00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1962卷第27-3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