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交簡-2141-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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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媛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媛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狀態,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蘇泊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呂媛祺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05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6-1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呂媛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雖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案發地點之安南區本田路二段為寬廣之四線道,單側有雙線快車道(3.5公尺)及機慢車道(3公尺),並有2.2公尺之路肩,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20分,並非交通繁忙時段,兩車發生擦撞地點為機慢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有打方向燈,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後方機慢車道以時速6、70公里疾駛而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偵卷第8頁),復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車,致生本件事故,鑑定報告認被告右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超速 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為肇事主因(偵卷第17頁)。本院審核上情,認被告雖 不能認無過失因素,惟其過失比例應僅佔10%,且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雙方因告訴人求15萬元,被告僅願賠償1.5萬元,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4號 被 告 呂媛祺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媛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本田路2段3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待看清右側無來車時,始得右轉,而當時為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此時適有蘇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呂媛祺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蘇泊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泊銘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呂媛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媛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呂媛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