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交簡-2150-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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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輝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郭建輝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3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685ng/mL、大於4000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3月2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㈣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類似,罪質相同,又起訴書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確實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於11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㈤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並未主張係 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且遍查全卷,亦無鑑定報告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因此,本院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3號 被   告 郭建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輝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1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某廟宇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警移送本署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1)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行車途中,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遇警攔查,並當場向警坦承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等物,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郭建輝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685ng/mL、〉4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其 警詢筆錄、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含尿液編號:113Q12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各1件、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其構成要件,然因行政院係於11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可佐,而本案被告涉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時間既係於上開公告生效之前,爰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溯及適用,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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