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交簡-2154-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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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 被 告 陳育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進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育進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因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傷勢並致左側癱瘓及意識不清,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疏未注意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逕自左轉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調院偵卷第41頁書狀陳述、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陳育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路口,其欲駕車左轉進入中華西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有西山望(日本籍)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經過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西山望倒地,並受有顱骨缺損、水腦、外傷性右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疑似額上矢狀竇損傷、呼吸衰竭、氣切術後肝炎合併膽汁淤積性肝損傷、左側3至7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有左側癱瘓及意識障礙之情形。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西山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弟西山嘉英(日本籍)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院病歷摘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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