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簡-2157-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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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7至8行原載稱:「...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吳佩芬上開車 輛前方,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更正為:「...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吳佩芬上開車輛前方,待吳佩芬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原車道時,雙方發生碰撞,」等語。 2.犯罪事實一最末補充:「吳佩芬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 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超越雙黃線超車,再駛回原車道時撞擊前方車輛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張名忻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民國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警卷第7頁),除記載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外,醫師囑言尚記載:「宜專人看護三個月、因神經功能未恢復,再休養三個月」等語,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偵卷第8頁反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0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以超車,適張名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吳佩芬上開車輛前方,雙方發生碰撞,致張名忻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第三手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肘傷口手術縫合、左踝關節擦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名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名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影像翻印照片7張、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1紙。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