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164-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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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何欣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偏行駛,適何欣恬(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欣恬受有左腳第2、3、4蹠骨骨折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李翊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何欣恬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4、7-8頁,本署113偵11541卷第27-29頁),核與告訴人何欣恬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5-6、9-10頁,本署113偵11541卷第27-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1-13、19、21-23、33-45、47-49、51-5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5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李翊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何欣恬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3652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1243卷第19-24頁),且被告李翊宏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欣恬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