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交簡-2175-202410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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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3行所載「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應補充為「疑似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5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張庭甄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張裕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經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張庭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庭甄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庭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祥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甄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並行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