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交簡-2185-202410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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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錦雀 輔 佐 人 謝明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5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郭錦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柏油路 面乾燥」、第10行補充、更正「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雙側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詳偵二卷第33頁)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 上路,復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蔡美郎受有頭部、雙側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即被告係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書面意見(詳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不識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謝郭錦雀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郭錦雀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蔡美郎騎乘自行車,沿文武街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發生碰撞,黃蔡美郎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黃蔡美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郭錦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見到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時,未停下或採取任何反應措施而逕自直行,與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蔡美郎於112年9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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