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交簡-2188-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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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飲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並刪除「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 被 告 王宥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傑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 13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平路與裕忠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