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交簡-2192-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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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TRONG B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韋忠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 TRONG BANG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VI TRONG BANG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 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又其為避免酒駕犯行為警查辦,竟棄車逃跑,過程中並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以出手拉扯之強暴手段試圖拒捕,其行為顯已妨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為高中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9)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頁21),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惟本院審酌其係酒駕初犯,妨害公務所生之危害程度,亦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5號   被   告 VI TRONG BANG(韋忠朋)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忠朋(VI TRONG BANG)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1時40分許起 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示意停車,韋忠朋唯恐遭警查獲上情,便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逃逸,為警駕車尾隨至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時,韋忠朋棄車徒步逃跑,警員黃先宇隨即上前出手抓住韋忠朋,詎韋忠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係執行公務中,仍出手拉開警員黃先宇,隨後為警壓制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23時1分許對韋忠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忠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韋忠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駕籍查詢清單、警員黃先宇職務報告及所附密錄器截圖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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