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交簡-2193-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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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AN(中文名:范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UAN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7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更正為「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PHAM VAN THUAN(中文名:范文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愷他命濃度3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51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智慧型手機一支,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中,且難認為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移工,且目前仍在境內,有入出境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採尿送驗確認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濃度非低,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2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HUAN(中文姓名:范文順,下稱范文順;涉犯持 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113年5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車上,以加水服用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113年5月1日22時許至113年5月2日0時45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日0時45分許,范文順行駛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大五路口因紅燈越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經警方攔檢盤查,為警查獲咖啡包(白色)13包、咖啡包(棕色)7包、手機1支,並經范文順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060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愷他命330ng/mL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751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J15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56)、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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