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2198-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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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4號;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均為肇事因素;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告學歷、自陳經濟及職業(商)等智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受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前述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4號 被 告 葉勝濱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1.5公里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適陳秀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欲左偏行駛,亦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2車不慎碰撞,陳秀彩因此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死亡。嗣葉勝濱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彩之夫李振昆提起告訴並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李振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麻豆新樓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籍查詢結果、駕駛查詢結果各2份、相驗照片17張、現場照片22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事發後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