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20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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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前科,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4號 被 告 黃慧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0號附近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轉欲迴車,適有郭生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生豐受有雙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黃慧萍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生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生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