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202-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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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哲 陳建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哲、陳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頁),被告二人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自考領駕照後均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告訴人蔡文哲、陳建志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及渠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陳建志自述二技畢業、被告蔡文哲自述碩士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7號 被 告 蔡文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三段36號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並暫停於內側快車道;適有蔡文哲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建志後方,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文哲受有左後背擦傷,左下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足踝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陳建志則受有下背挫傷,腰椎第1、2、3、4節橫突骨折、右頸部、左胸、右側足部、右髖部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蔡文哲、陳建志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哲、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蔡文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蔡文哲、陳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