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交簡-2207-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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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基盛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某處飲用保力達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後之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前,因臉色紅潤遭警攔查,遂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驗合格證書」、「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基盛已有酒後逾刑法 所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6號 被 告 黃基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基盛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 地址處與友人飲用保力達1杯後,於同日15時30分後之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前,因臉色紅潤遭警攔查,遂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