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交簡-2210-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宛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宛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5行「廻轉」記載均應更正為「迴 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宛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謝宛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2車因而擦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被告因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另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董宛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宛茹於民國113年2月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南往北作起駛廻轉時,適謝宛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橋七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董宛茹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廻轉。謝宛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撞及,謝宛蓁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宛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宛茹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謝宛蓁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