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交簡-2211-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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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炳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張文炳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紅潤且鼻下流血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張文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文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坦承犯行,並於本案事發後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戒酒治療(參被告檢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