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交簡-2217-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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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載稱「於同日 13時26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22分許」、第14行載稱「而曾煥候倒地後未久」後,增載「於同日13時26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69-71、79-83頁)、「本院勘驗民國112年12月13日被告檢事官詢問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件案發後警方有通知清潔隊人員到場清除路面油漬)」(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博士肄業)、自陳擔任駐衛警之工作、罹患焦慮之適應障礙症等(見被告提出之心樂活診所、心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之生活狀況、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吳靖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28號 被 告 林尚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輝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55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前,本應注意車輛平日應定時保養、檢查,且行車前應為車輛狀況之檢查,以避免機械、管線等設備、裝置有故障或毀損,而致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檢查車輛,未發現其自小客車已有漏油之情事;嗣林尚輝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駛至東門路3段273巷與179巷口時,再右轉東門路3段179巷往東方向離去,而導致其自小客車於行駛經過前開路段時,沿途滲漏油漬於路面。嗣有曾煥候先於同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SV號重型機車沿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因機車輪胎輾壓地面油漬後打滑而不慎自摔倒地(曾煥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曾煥候倒地後未久,即另有吳靖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東門路3段179巷,吳靖婷亦因機車輪胎輾壓地面油漬後打滑而不慎自摔倒地,並因之受有右踝挫傷併韌帶拉傷、右膝擦挫傷、右腕扭傷、下背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靖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尚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靖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煥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勘驗報告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