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交簡-2220-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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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清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茄 萣區濱海公路某處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6日)3時許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盤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等物(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並徵得鄭清玉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1500ng/ml)、嗎啡(>150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鄭清玉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15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均高於15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5號   被   告 鄭清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公 路某處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仍於翌日(26日)3時許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盤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等物,並徵得鄭清玉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1500ng/ml)、嗎啡(>150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清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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