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交簡-2223-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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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至翌(7)日凌晨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內飲用紅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而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安路與培安路口欲迴轉時,適丁元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於該路段412之1號前發生碰撞,致丁元閎受有右肘、右手腕、左肘、左手腕挫擦傷、右大腿後側、右膝右小腿、左膝挫擦傷、左腰挫擦傷等傷害(林永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丁元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第25-59頁、偵卷第10頁、第24-27頁、第45-46頁、警卷牛皮紙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丁元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