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交簡-2229-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鴻亮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許,臺南市仁德區清寧宮內之金輝海產店內飲用1瓶啤酒。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AX-1091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翌(8)日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鴻亮應知悉酒後駕車 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被告自述飲酒完畢之時點距被告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時點約相隔30分鐘許等節;暨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83512號卷第29頁)、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郭鴻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亮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 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清寧宮內之金輝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翌(8)日0時4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鴻亮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