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交簡-2234-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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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春 林志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春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105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燈桿682222號旁,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林志瑞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靖涵沿同向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志瑞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位移)、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喙狀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下巴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陳靖涵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第11、21、22顆牙齒閉鎖性骨折、上下唇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陳清春則受有頸部挫傷、第6及第7頸椎之頸椎椎間盤移位、左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陳清春、林志瑞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均對據報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自己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林志瑞、陳靖涵(僅對陳清春提出告訴)及陳清春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兼告訴人陳清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林志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陳清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林志瑞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陳靖涵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被告陳清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㈩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 391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清春於本件事故時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 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被告陳清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林志瑞、陳靖涵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清春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陳清春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陳清春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核被告林志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陳清春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志瑞、陳靖涵受 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陳清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無視交 通規則,貿然迴轉,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㈤又被告陳清春、林志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等之犯罪前,即各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自己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陳清春、林志瑞顯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陳清春、林志瑞於偵查中雖均指本件事故係因對方之過失所致,然其等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等確均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等所述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故仍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清春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陳清春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車,且被告陳 清春、林志瑞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雙方及告訴人陳靖涵均因而受傷(告訴人陳靖涵受傷部分僅屬被告陳清春之量刑參考因素,下同),殊為不該,且被告陳清春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過失情節較重,兼衡告訴人(兼被告)陳清春、林志瑞及告訴人陳靖涵所受之傷勢情況、渠等因被告陳清春表示無力賠償而未能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陳清春、林志瑞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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