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簡-2235-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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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麒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麒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麒瀚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 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崑山街交岔路口時,大灣路上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戴麒瀚本應注意遵守該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等待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再行通過上開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陳麗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山街由北往南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麗雲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戴麒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麒瀚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既有針對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如何行進、轉彎作具體之注意義務規定,且被告係因在上開路口闖紅燈而發生本件車禍,自當以上開規定優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概括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未遵守號誌之過失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容有誤會,惟此僅屬過失情節之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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