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交簡-2236-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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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弘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表達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有到庭,惟告訴人許柔妤未到,以致未能商談調解事宜,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情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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