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交簡-2241-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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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千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8296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5-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趙千葳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同向之告訴人陳家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趙千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家賢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8296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5-52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趙千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之身體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迄今無法找到工作,亦無收入,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趙千葳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B15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葳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不慎碰撞同向前車由陳家賢騎乘、後座搭載王珮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賢、王珮綺摔倒在地,陳家賢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王珮綺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趙千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賢、王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千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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