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交簡-2244-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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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英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卷附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雪華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   被   告 蔡英鈴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鈴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駛進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不慎碰撞駛出該地下停車場之吳雪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雪華因而受有雙上膝及雙下膝多處擦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蔡英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英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 視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影像截圖16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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