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交簡-2245-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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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顯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楠西區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提起公訴)。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張文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駛入對向車道並穿越車陣,適楊祝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而至,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祝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張文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祝秀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㈣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勘驗光碟影像截圖4張。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起訴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