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交簡-2247-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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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益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埤 子頭)。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鄭益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9鄰埤子頭3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昌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 許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獨自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許返家時,因其母親報警,經警方在住處前等候時發覺鄭益昌騎乘機車乃予以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益昌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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