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2250-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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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當時為暮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鄭○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10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台39線同向後方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育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同案告訴人即鄭○○之父鄭○育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告訴人鄭○○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 交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406023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第2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85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2年6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鄭○育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勢,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鄭○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鄭○育均有過失乙節,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是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暮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10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沿台39線同向後方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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