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交簡-2252-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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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7號 被 告 張登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陽於民國113年8月11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77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9時38分測得每公升0.34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登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