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交簡-2258-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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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核被告林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108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   被   告 林永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分案偵辦)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號MEW-0332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林永慶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同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一街口遭警攔查時,為警在上開機車車廂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乃疑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情,遂徵得林永慶同意,於該(9)日晚間9時19分許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149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J20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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