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交簡-2266-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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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15時許」更正為「16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1年間 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酒駕肇事未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6號 被 告 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許至翌日(8月1日)凌晨4時許 止,在○○市○○區○○街000號O樓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至臺南市,嗣於113年8月1日15時許,行經○○市○○區○道0號南向335.5公里處,與薛雲龍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薛雲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