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273-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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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欽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許竣欽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從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亦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關於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962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929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許竣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罪,惡性重大;考量其係混合施用含有大麻菸油及愷他命之香菸後,於深夜騎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可能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重大危害;併參酌檢測其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 ,僅限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在該條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範圍,檢察官聲請依該條項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1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 被 告 許竣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欽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113年4月1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分別將大麻菸油及愷他命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4月19日23時,自臺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0)日0時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與新田二街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警方在其身上側背包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重1.77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9ng/mL、797ng/mL及2887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15ng/mL、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29ng/mL、797ng/mL、2887ng/mL,均高於15ng/mL、100ng/mL、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公共危險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