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交簡-2275-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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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MONGMEE WERAYOO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 男 (民國76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MONGMEE WERAYOO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MUNMONGMEE WERAYOO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本次又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永康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MUNMONGMEE WERAYOOT (中文姓名:威拉)(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NMONGMEE WERAYOOT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宿舍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宿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出發,欲前往附近雜貨店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MUNMONGMEE WERAYOOT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NMONGMEE WERAYOOT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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