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278-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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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且前於10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3號 被 告 葉坤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林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工地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440巷口時,不慎與朱進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朱進德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葉坤林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