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交簡-2280-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榮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榮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榮海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三代祖師廟內飲用3瓶啤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NVQ-107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榮海前於100年、101 年、104年及105年間,均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又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尚屬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飲酒完畢旋即開始騎車、被告本次為警查獲距其前案犯行業已逾8年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湯榮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榮海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 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三代祖師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青年路時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同日晚間11時許,對其施以檢測,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榮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