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交簡-2282-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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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胡維倫先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17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嫌由檢方另案偵辦)。胡維倫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胡維倫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13年6月9日16時17分駕駛上揭機車欲返回居所時,為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攔查。胡維倫於同日20時16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800ng/mL、安非他命濃度2320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胡維倫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惟曾數度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檢驗所得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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