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交簡-2289-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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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見警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煒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7號 被 告 陳煒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智自民國113年8月19日21時許起至翌日(20日)2時30 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與友人共飲啤酒,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即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自臺南市○○區○○○○○○地○○○○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安平區郡平路與健康三街口時,因騎機車配戴工地帽(未適格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陳煒智身上有酒味,乃於113年8月20日11時4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智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