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交簡-2296-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貳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毓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見警卷第15頁)卷附足佐,扣案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497公克、3.853公克,含包裝袋2只)2包,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K盤1個,因為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   被   告 林毓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榕於民國113年5月1日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詳細地址不詳)某招待所內,以將愷他命糁入咖啡包以口吞食服用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3日3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於113年5月3日3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停駛時遇警攔查,並當場向警坦承而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等物,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林毓榕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分別為113ng/mL、19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榕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含尿液編號:0000000U005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毓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