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交簡-2297-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並進而碰撞路旁標誌等物品,發生車禍,產生具體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9號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翔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2時許113年5月27日4時許止, 在臺南市安平區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5月27日4時許乘車離開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火車站前圓環與富北街口,自撞設置於人行道上之豎立式標誌及石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4時4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鈺翔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密錄器錄影畫面1張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