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交簡-2300-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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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岳建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0時至23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永康區勝利街等處飲用酒類,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8309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140巷與東豐路451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亂扔菸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無故將機車停放道路中央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陳彥廷加以攔停。陳彥廷旋發現岳建忠散發酒味,涉嫌酒後駕車,岳建忠唯恐酒後駕車行為被警方察覺,拒絕受檢,並意圖騎車離開現場,陳彥廷遂將其機車鑰匙取下,令其下車。詎岳建忠下車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陳彥廷大聲咆嘯,並2度以胸部撞擊陳彥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岳建忠,然岳建忠拒絕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陳報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並委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岳建忠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2mg/dL即0.132%,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岳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警員陳彥廷職務報告。 ㈢、鑑定許可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緊急生化 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截圖、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書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應予更正)、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且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處理公務,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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