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交簡-2303-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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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1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晏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的 自白」為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 本院交訴卷49-50頁、交簡卷11頁),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所以本院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 告的過失情節較輕,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1號   被   告 張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瑄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1公里處(即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12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丁大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128-1號附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應注意左右來車,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張晏瑄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丁大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丁頊菘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相驗照片數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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