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2304-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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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重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68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1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重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重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深夜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鄭志清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且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屢次爽約、未依約定履行,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交訴字卷第38至3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與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