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交簡-2309-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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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4號 被 告 林宏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倫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某住宅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仍於同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永路往小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時32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637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警員經林宏倫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截圖4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毒品咖啡包照片4張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