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交簡-2316-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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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國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國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國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查被告前於91年(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折算1日銀元)、106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被 告 黄國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國閔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與胞兄喝摻有米酒之甲魚湯。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工作。於同日16時50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與大安街461巷口,因安全帽未上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57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45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國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黄國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