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簡-2317-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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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AMBANSAI ARNON(亞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AMBANSAI ARNON(亞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UAMBANSAI ARNON(亞容)於民國112年3月5日21時許,在臺 南市新市區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之租屋處(地址不詳)。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行車搖晃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亞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亞容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2年5月19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被告執行,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㈢嗣被告因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2月22日對外公告乙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義113偵23928字第11390895760號函暨公告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於112年12月22日對外生效。  ㈣再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自我國出境,且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 錄,其來臺許可亦於112年6月3日遭撤銷或廢止(註銷)乙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卷第9至14頁),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告於我國居留時合作之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及被告於我國居留時所受僱之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培公司),長宏公司表示其已與被告解約,被告並已於112年5月5日出境,安培公司則表示被告已無受僱於其公司,且被告很早之前就因酒駕案件而出境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我國出境後,顯已無久住或居留於我國之意思。復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於國外之地址,該單位函復其檔存之原始申請表件皆已逾保存年限,而依規定銷毀乙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9日領二字第113530930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卷第11頁),另經本院電聯長宏公司確認其有無留存被告之國外地址,長宏公司回覆其並無留存被告之國外地址,且安培公司亦不會取得被告國外地址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卷第19頁),可見本案已無從查明被告之國外送達地址,而有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於113年4月8日將前開11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國外之公示送達,此有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8日南檢和義112撤緩596字第2234號公告在卷可查(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28號卷第4頁),合乎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及第62條之規定。綜上,本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㈤揆諸上述,本案11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於112年12月22日對外生效,並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續為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11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33、15、1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亞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卷第7至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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